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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公私合作促进法

  • 来源:法治陕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
  • 发布者:法治陕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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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是第一个为公私合作伙伴关系建立可靠法律框架的联邦州。 州议会于2007年6月通过了该法律。

第一章  公共行政机构与私人部门合作法

    第一条   法律的目的和范围
    (1) 本法的目的是
    1. 经济可行性研究的要求,以确定公共行政机构执行的任务是否可以与私人部门合作同样或更好地完成;
    2. 确定公共行政机构与私人部门之间合同合作的先决条件和与内容相关的要求;
    3. 改善公共行政部门与私人部门合作项目的资格;
    4. 停止对公共行政部门履行任务的批评。
    (2) 下列规定所指的合同合作是指公共行政机构根据《国家行政法》第2条第1款和第2款与私人部门在执行其所执行的任务时达成的长期合作。
    (3) 本法不适用于邦联或教会、宗教团体和公众思想团体的活动、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的法律及其协会和机构。
    第二条 与私人部门合作的允许性
    (1) 除非有压倒一切的公共利益或相反的法律规定,公共行政机构可以通过契约与私人部门合作完成他们执行的任务。合作可以依靠支持不受外部影响的私人部门活动,使他们直接参与执行公共行政机构执行的任务或将任务转移给私营部门。
    (2)根据第1款与私人部门的合作不影响公共行政机构在执行他们所执行的任务时对第三方的义务。
    第三条  合作契约的标的
    公共行政机构与私人部门之间合同合作的标的尤其可以是:
    1. 接管向公共行政部门提供的财产的规划、建设、融资和运营,以换取供私人使用的定期使用费,
    a) 与合同期结束时的所有权转让有关(买方模式),
    b) 与在结束时购买房产的选择权相关联合同期限(租赁模式),
    c) 在合同期结束时没有购买选择权(租赁模式);
    2. 以正常使用费(业主模式)接管公共管理机构拥有的财产的规划、新建、扩建或改造或翻新、融资和运营;
    3. 由私人承担在合作开始时确定固定费用的某些技术系统和系统部件的建设工作和业务优化措施(承包模式);
    4. 将任务从公共行政机构转移到公司独立执行,其中除公共行政机构外,根据公司法至少涉及一名私人(社会模式);
    5. 将公共行政机构的任务转交给个人自行负责执行,并结合转让或授予征收民法费用或公法费用的权力(特许模式);
    6. 上述1至5中提到的模式的混合形式。
    第四条  任务评估
    公共行政机构应审查其执行的任务,藉以确定是否可以免除或以其他方式执行。 在适当的情况下,个人可以有机会证明他们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执行公共行政机构所执行的任务,或者做得更好。
   《国家预算法》第7节第1款第2项和第2款第2项不受影响。
    第五条  经济可行性评估
    公共行政机构可以进行经济可行性评估,以确定他们执行的任务是否由私人或与私人合作执行得一样好或更好。
    经济可行性评估是为了确定是否与私人合作可以同样或更好地完成所执行的任务,这必须参考项目的整个生命周期、所有成本和负担和合同终止后项目在规划、实施和执行阶段的风险分配。
   《国家预算法》第7条(2)项不受影响。
    第六条  合作伙伴的选择
   (1) 根据第2条第1款,协议只能和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效率和可靠性的私人才能签订。
   (2)在不损害其他法律规定要求的情况下,协议只能按照竞争、平等对待和国家行为透明的原则订立。
    第七条 影响力控制和监督
    (1) 根据第2条第1款,在与私营部门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必须以适当的方式确保公共行政机构对私营部门履行履约任务有足够的影响,只要这是确保公共行政机构执行任务所必需的。
    (2) 如果私人部门直接参与完成公共行政机构相对于第三方的任务,或者如果这些任务全部或部分委托给私人部门,公共行政机构必须被授予影响和控制的合同可能性,以保证私人部门履行的服务义务在任何时候都能得到担保,特别是询问、自主进入、接管或否决权、批准或投票保留或在合同关系严重中断的情况下特别终止合同的权利。
    如果合同关系是根据社会法建立的,则还必须通过社会章程、法令或以其他方式确保负责公共行政的机构,特别是监事会或公司的相应的控制机构,被赋予足够的影响力。
    第八条 最低限度内容条款
    在不影响第7条规定的任何进一步要求的情况下,根据第2条第1款订立的合约应包含:
    根据第2(b)条订立的合约。在不影响第7节规定的任何进一步要求的情况下,应包含:
    1.履行合同时遵守公法规定的义务;
    2.对私人提供的服务的类型、范围、时间和质量的描述;
    3.对私人根据合同所提供的服务的规划、控制和管理的规定(合同控制);
    4.私人有权收取的履约费以及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对履约费的调整的规定;
    5.关于合同当事人变更和调整合同的义务的规定,只要公共行政机构希望改变私人所提供的服务,并且服务的改变对私人来说是合理的,同时考虑到合同双方的利益;
    6.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根据第5条规定,根据变更后的服务内容调整薪酬考核依据的规定;
    7.关于业绩中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特别是在违约和业绩不佳的情况下;
    8.对于包含雇佣合同或销售要素的合同,对缺陷担保的类型和范围以及时效期限的规定;
    9.关于低约双方的责任、风险和其他合同风险的分配的规定
    10.合同特别终止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
    11.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法律后果规定;
    12.在第7条、第1-11条规定的保护影响的规定不存在或不完整的情况下,缔约方有义务友好地补充或修改合同,以履行合同所需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第二条第一项所称的契约,也即私人藉此而直接参与数与属于公行政主任务之旅行,或是受托执行该任务的全部或一部,在公行政主体没有被赋予契约上的影响和监督权,以随时确保私人应该履行的给付义务,且契约当事人未能合意补充或修正契约的情况下,无效。
    已受领给付的回复原状,使用民法有关不当得利之规定。
   第十条  合作项目获得资助的资格
    如果公共行政机构根据第2条第1款适用私人部门执行他们执行的任务,则与私人部门联合执行的任务程度和执行任务所需的财产的所有权分配无关。除非联邦或欧盟立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根据资助法的规定,有资格获得与公共行政机构全权负责的任务相同程度的资助。
    第十一条  立法的补充适用
    如果根据第2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标的为公法领域的法律关系,则国家行政法关于公法合同(第121条及以下)的规定也适用。否则,适用《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章  国家预算的变化

    1992年6月29日公告版本 (GVOBl. Schl.-HS 381) 中的国家预算条例,最后由2006年12月14日的法律 (GVOBl. Schl.-HS 309, ber . 2007 p.15),修改如下:
    1. 第七条修改如下:
    a) 在第1款中,增加了以下第2句:
   “这些原则要求评估可以免除或以其他方式执行的任务的程度。”
    b) 在第2款中,增加了以下第2句和第3句:
   “在适当的情况下,私人部门应该有机会证明和解释,他们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好地或更好地执行国家执行的任务。经济可行性评估以确定与私人部门合作是否可以同样或更好地完成所执行的任务,这必须参考项目的整个生命周期和所有成本和负担以及合同终止后的项目在计划、实施和执行阶段的风险分配。”
    2. 第63条修改如下:
    a) 第2款替换为以下内容:
   “(2)只有在在可预见的未来完成国家任务不需要资产时,才能出售资产。
如果仍然需要它们来完成国家的任务,它们可以出售供个人长期使用,如果这样至少可以在经济上完成国家的任务。”
    b) 在第3款中,增加了以下第3句:
   “如果价值低或有紧急的国家利益,财政部可以允许例外。”
    c) 第4款废止。
    d) 之前的第5款变为第4款,措辞如下:
   “(4) 第2款和第3款相应地适用于资产使用的转让。”

第三章  市政法典的修订

    2003年2月28日发布的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市政法典 (GVOBl. Schl.-HS 57),最后由 2007年5月15日的法律 (GVOBl. Schl.-HS 271) 第 3 条修订,修订如下:
    第 90 条修改如下:
    1. 在第1款中插入以下第2句:
   “如果仍然需要它们来完成市政府的任务,如果市政府的任务至少能以这种方式经济地完成,它们可能会被出售以供个人长期使用。”
    2.删去第2款中的“第2句”。

第四章  生效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Aus Gesetz—und Verordnungsblatt fur Schleswig—Holstein Ausgabe Nr. 13 .Kiel. 12.Juli 2007,S328—331.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陕西建设协同创新中心杨彬权副教授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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